第六十八條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開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應在開庭前 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六十九條如果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決定再次開庭。
第七十條在進行簡易程序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按照本簡易程序行事時,不影響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的權(quán)力。
第七十一條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xù)進行。
第七十二條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在開庭審理或再次開庭審理之日起 30 天內(nèi)作出仲裁裁決書;書面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 天內(nèi)作出仲裁裁決書。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對上述期限予以延長。
第七十三條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仲裁規(guī)則的其他各章的有關(guān)規(guī)定。
第四章附則第七十四條仲裁委員會以中文為正式語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從其約定。
仲裁庭開庭時,如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文翻譯,可以由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提供譯員,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
對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其他語文的譯本。
第七十五條有關(guān)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掛號信或航空特快專遞、傳真、電傳、電報或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認為適當?shù)钠渌绞桨l(fā)送給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七十六條向當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發(fā)的任何書面通訊,如經(jīng)當面遞交收訊人或投遞至收訊人的營業(yè)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或者經(jīng)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yè)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應視為已經(jīng)送達。
第七十七條仲裁委員會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外,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開支,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鑒定人和翻譯等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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