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倍超公司和遠達公司間的法律關系。他們之間是否存在委托關系,是適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條件,也是遠達公司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關鍵。本案中雙方委托關系是存在的,可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關于委托人自動介入的規(guī)定,理由如下:
1、倍超公司明知莊英暉個人無從事貸代業(yè)務資格,勢必要轉委托才能辦妥多托事項;
2、托單載明托運人為倍超公司,遠達公司可藉此途徑知道倍超公司于莊英暉代理關系的存在。不論莊英暉是否告知遠達公司該代理關系的存在,亦可發(fā)生委托人的自動介入。產生的法律后果是,莊英暉與遠達公司之間的委托合同直接約束倍超公司與遠達公司。 按照上述分析,結合《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可得出兩個結論:
1、倍超公司應支付運費給承運人;
2、在遠達公司墊付運費的情況下倍超公司應將將運費支付給遠達公司。本案中,倍超公司按莊英暉指令將運費支付給了與本案無關的億豪公司,顯系履行不當,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從表面上看起來,是莊英暉的原因造成了倍超公司的錯付,責任應由莊英暉承擔,這一觀點是否成立? 三、在本案中莊英暉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在委托人自動介入情形下,合同將對委托人產生約束力,而代理人既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故莊英暉作為倍超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另外,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由于莊英暉的原因造成倍超公司違約,倍超公司應向遠達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其和莊英暉之間若由糾紛,可根據法律規(guī)定或約定另行解決。綜上,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guī)定或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得出的結論是一致的。倍超公司應再次支付運費、豈不冤哉?
其實不然,理由有三:其一,倍超公司深信莊英暉的誠信,委托其辦理涉案業(yè)務,按其指令付款。然而莊英暉并非如倍超公司想象,也辜負了倍超公司的信任。究其原因,系倍超公司選任代理人不當;其二,倍超公司將運費支付給與整個交易過程毫無關聯的億豪公司,不僅違背商業(yè)常識,也違背財務結算制度的規(guī)定;其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托運人應按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故倍超公司具有審查億豪公司是否有權收取運費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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