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運輸合同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xié)議,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舶對由于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規(guī)定的責任和義務,因而引起貨物或關于貨物的滅失或損害的責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約的規(guī)定減輕這種責任的,則一律無效。有利于承運人的保險利益或類似的條款,應視為屬于免除承運人責任的條款。 第四條 1.不論承運人或船舶,對于因不適航所引起的滅失或損壞,都不負責,除非造=成的原因是由于承運人未按第三條第1款的規(guī)定,克盡職責;使船舶適航;保0證適當?shù)嘏鋫浯瑔T、裝備和供應該船,以及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的其它裝貨處所能適宜并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貨物。凡由于船舶不適航所引起的滅失和損害,對于已克盡職責的舉證責任,應由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要求免責的承運人或其他=人承擔。 2.不論承運人或船舶,對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滅失或損壞,都不負責: (a)船長、船員、引水員或承運人的雇傭人員,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為、疏忽或不履行義務。 (b)火災,但由于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所引起的除外。 (c)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災難、危險和意外事故。 (d)天災。 (e)戰(zhàn)爭行為。 (f)公敵行為。 (g)君主、當權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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