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如有締約國欲退出本公約,應用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比利時政府立即將核證無誤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國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這種退出只對提出通知的國家有效,生效日期從上述通知送達比利時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后開始。 第十六條任何一個締約國都有權就考慮修改本公約事項,請求召開新的會議。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國家,應通過比利時政府將其意圖通知其他國家,由比利時政府安排召開會議事宜。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訂于布魯塞爾,計一份。 簽字議定書在簽訂《統(tǒng)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guī)則的國際公約》時,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都已采用本議定書;本議定書猶如已將其條款列入它所依附的公約那樣,具有同樣的效力。 各締約國得以給予本公約以法律效力,或將本公約所采用的規(guī)則以適于其本國立法的形式納入該國的法律,使之生效。 各締約國得保留以下權力: 1.規(guī)定如發(fā)生第四條第2款(c)至(p)項所述情況,提單持有人應有權就未在第(a)項提及的由于承運人本人或其雇傭人員的過失所引起的滅失或損壞,制定責任制度。 2.在本國沿海貿易中,將第六條規(guī)定各點用于各種貨物上,而不考慮該條最末一段所規(guī)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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