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里隱含一個前提,即本案中當事人各方未明確約定由莊英暉代收代付運費,假如有這樣明確的約定,而其他事實不變,該如何處理?
這種情況下有三個法律關系。第一,莊英暉與倍超公司委托代理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為:委托莊英暉辦理涉案業(yè)務,并支付運費給莊英暉,再由莊支付給遠達公司;第二,莊英暉與遠達公司委托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為:委托遠達公司辦理貨代業(yè)務, 由莊英暉代收運費并支付給遠達公司;第三,基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guī)定形成的遠達公司與倍超公司間的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直接受莊英暉與遠達公司間合同的約束。
上述三個法律關系中,莊英暉的地位是關鍵,他既是倍超公司的代收代付運費人,又是遠達公司的運費代收代付人,他還是約束倍超公司與遠達公司的委托合同中的運費代收代付人,他處分了運費,責任由誰承擔,是倍超公司,還是莊英暉本人?在約束遠達公司與倍超公司的合同中,明確了由莊英暉代收代付運費,雙方就此達成了合意,應依約履行。倍超公司按莊英暉指令支付了運費,即為履行了支付義務。因為依合同約定,其履行義務的對象是莊英暉,不構成錯付。根據(jù)莊英暉與遠達公司的委托合同,莊英暉代收運費后,由義務及時支付運費,其處分運費的行為,構成了對遠達公司的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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