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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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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對經(jīng)核準予以登記的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應當予以公告。 業(yè)經(jīng)登記的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屬登記申請人專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船舶登記項目發(fā)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登記的有關證明文件和變更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船舶變更船籍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變更證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籍港變更登記。對經(jīng)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 關在船舶國籍證書簽證欄內注明,并將船舶有關登記檔案轉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三十七條船舶共有情況發(fā)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有關船舶共有情況變更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有關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船舶抵押合同變更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合同變更的證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對經(jīng)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以及船舶登記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變更事項。 第三十九條船舶所有權發(fā)生轉移時,原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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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船舶|登記|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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