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恒興公司在銀行退單時未必有損失發(fā)生,因為恒興公司仍可控制貨物并可通過其他補救措施收回貨款,單證不符導致銀行退單與源誠公司無單放貨之間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源誠公司主張恒興公司的損失是因恒興公司的過失導致銀行退單而產(chǎn)生沒有依據(jù)。
3、根據(jù)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記名提單項下適格的收貨人應當具備兩個條件即為記名提單記載的收貨人和持有提單,因此本案中提單上的記名收貨人菲律賓派馳貿(mào)易國際公司(PATCH TRADING INTERNATIONAL INC.)只有憑正本提單提貨才是適格的提貨主體。恒興公司的損失在于恒興公司尚未收回貨款而其托運的貨物即因源誠公司的違約行為被不適格的主體提走,致使恒興公司在銀行退單時喪失了對貨物的控制權和支配權以及收回貨款的保障。因此,恒興公司的損失并非其自身過錯造成,而是源誠公司違約無單放貨造成的,恒興公司有權就貨物價值要求源誠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 ,源誠公司作為與恒興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中的承運人,無正本提單即將貨物交付提單項下的記名收貨人,違反了其法定義務,應承擔由此給恒興公司造成的損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源誠公司上訴請求不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審理費9687元由源誠公司負擔。
五、評析
本案是記名提單的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引起的糾紛,對于承運人可否不憑正本提單向記名提單中記載的收貨人交貨問題,世界各國做法不一,理論界也有不同的觀點,但根據(jù)我國法律,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貨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托運人的損失。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源誠公司無正本提單交貨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圍繞上訴請求,上訴人源誠公司從我國《海商法》允許記名提單無正本提單放貨、記名提單無正本提單放貨是國際慣例、被上訴人恒興公司的損失是其自身過錯導致、本案應適用菲律賓法律四個方面進行了舉證和論述。
上一頁 [1] [2] [3] [4] [5] [6] [7] [8] 下一頁 |